在双方签有《借款合同》的情况下,法院为何仍认定为借名买房并判决过户?
编号│易居律师团案例库19123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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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双方签有《借款合同》的情况下,法院为何仍认定为借名买房并判决过户?
---王某等返还原物纠纠纷(二审)法律解析
经济适用房 借名买房 借款买房 借款合同 实际居住 房屋过户
虽然签订有《借款合同》,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目的、借款的金额、还款的情况、及购房时其他费用的缴纳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来看,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。
原告:王某1(反诉被告、上诉人)
被告:王某2(反诉原告、被上诉人)
王某1通过房屋拆迁获得一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。2006年12月26日,王某1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合同约定王某1购买涉案房屋,购房总价款为271015.5元。上述房屋购房款以及购买时交纳的契税、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都是由王某2实际支付。房屋交付后,王某2对房屋进行了装修,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案发。
购房合同签订当日,王某1的父亲王某以王某1(乙方)的名义与王某2(甲方)签订《借款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“乙方因购买住房需要,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零壹拾伍元伍角整(321015.5元)。……”
2008年10月6日,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,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1,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。
王某1向法院诉请:王某2腾退涉案房屋
王某2反诉请求:王某1履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2名下
【一审】
一、王某1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王某2名下
二、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
【二审】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在双方签有《借款合同》的情况下,应当认定为借款买房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?
王某1称:对《借款合同》她并不知情,其没有委托其父亲签订该合同。但其认可借王某2钱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。她在2006年12月26日全程办理了选房、签订购房合同、支付购房款等手续,但没有见到过《借款合同》,对其父亲将该房屋“抵”给王某2的事实也不知情。
王某2称:《借款合同》只是一个形式,双方实质上是借名买房,只是因为怕借名买房不合法,所以才签订了《借款合同》。关于所“借”款项,王某2称其中271015.5元是购房款,剩余5万元是支付的购房资格转让费。
法院认为:虽然王某2与王某1父亲签订有《借款合同》,但综合双方举证和陈述看,双方之间关系应该是借名买房关系,原因有四:一、依《借款合同》看,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房,而借款金额比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款多五万元,此多余数额与借款目的不相符,并无借款必要,而且王某1事后没有归还,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归还,故此从借款金额看,借款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;二、除购房款外,其他购房的税费支出包括装修支出等都是王某2支付,且购房的手续材料除房屋所有权证外都在王某2处保管,这不符合如果王某1为产权人的常理;三、如是王某1购房,则其应当对款项来源,还款时间和进程都应知晓,且王某1又亲身参与了购房的全过程,但现在却称不知道《借款合同》存在,此种陈述难以令人信服;四、根据王某2提交的录音谈话内容看,双方之间一直在讨论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,如果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,仅为单纯的借款,则王某1并无与王某2讨论分享增值利益的必要。综上,又结合王某2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,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。
另,因涉案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,且该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,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“老经济适用住房”,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,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,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,亦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。且王某2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,故王某1应当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2名下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
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
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版权公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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